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我区科技创业中心(创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科技创业中心管理,为科技创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科技创业中心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根据我区城市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园区(含分中心)。
第三条 科技创业中心应成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二章 服务与管理机构
第四条 湖里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区生产力促进中心)是科技创业中心的管理与服务机构,对科技创业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和全方位服务。其职责包括:
1、组织编制创业中心发展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负责科技创业中心(包括分中心)的管理与服务;
3、受理企业入驻的申请;
4、建立科技创业中心服务体系;
5、开展科技创业中心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6、 区科技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科技创业中心参照享受国家、省、市及湖里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科技创业中心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 科技创业中心应当积极引进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评审、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务机构。
第三章 入驻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从事技术开发或提供技术服务的科技型单位可申请入驻科技创业中心接受孵化和发展,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且税收必须是在湖里区缴交的科技型企业;
2、符合国家划定的高新技术范围,符合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导向的要求,符合厦门市环保规定;
3、拥有合法的专利、科技成果或专有技术;
第九条 申请进入科技创业中心的企业或项目,应持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向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办理审核手续:
1、进入科技创业中心的入驻申请表;
2、项目可行性报告;
3、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5、其它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服务中心对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再委托专家组进行评审,最后报有关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章 孵化管理
第十一条 入驻企业接受孵化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中心将与接受孵化的企业签定相关的孵化协议,设立年度目标,进行年度考核,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扶持。
第十二条 接受孵化企业的毕业标准为达到以下条件之一:
1、年度销售收入达200万元以上;
2、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或软件企业;
3、孵化项目可进入产业化;
第十三条 接受孵化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中心可对企业停止孵化:
孵化企业的孵化项目没达到年度考核条件或项目失败;
孵化企业改变场所用途或连续2个月以上没在中心从事开发、办公;
违反与中心签定的合同条款,符合劝退条件的;
第十四条 到期未完成孵化任务的企业,中心对其考察后决定是否继续孵化。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经评审获得入驻科技创业中心资格的企业可享受一定面积的租赁场所的优惠。其中属安排为虚拟孵化和进入分中心的企业参照执行,由区科技局从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到我区创业,对进入科技创业中心创业的留学人员参照《厦门市留学人员进驻创业园的管理规定》和《厦门市引进留学人员若干规定》执行,所涉及到的扶持资金,由区科技局从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十七条 入驻企业优先享受区政府鼓励企业科技创新的其它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建设与发展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我区城区的总体规划,根据科技创业中心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科技创业中心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安排,同时鼓励街道和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创业中心分中心。
第十九条 科技创业中心应当结合我市产业规划和我区城区建设发展的需要,积极地利用座落于区内的旧厂房和闲置厂房发展科技产业,逐步扩大科技创业中心的规模。
第二十条 为健全和完善科技创业中心的创业环境,区财政按科技创业中心中孵化企业缴交的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30%拔付给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用于园区的修缮和对孵化企业的公益服务业务的开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技创业中心的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侵犯科技创业中心内的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2.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3.在办理企业或者项目入驻、场所租赁、创新扶持等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的;
4.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科技创业中心内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湖里区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二OO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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